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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概括了提供城镇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如政府机关、式饮式饮水源企事业单位、用水源地用水医院、地保学校、护条餐饮业、集中集中旅游业等用水)取水工程的式饮式饮水源水源地域。包括河流、用水源地用水湖泊、地保水库、护条地下水等。
扩展资料: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在用、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的水域和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科学界定生态环境保护者、良好生态环境受益者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合理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考核评价制度和沟通协调平台。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级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移动前款规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加强沿河沿库区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植被的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和统一调度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弘扬各民族保护水源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发展规模,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的统筹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定期对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并定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生活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报批确定。
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用于城乡集中供水的江河、湖库、水井等,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财政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
(七)建立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和畜牧、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对水源地来水、引水渠和集雨区等存在环境污染风险区域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区县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区和保护区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在线监控、水质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测监管、检查巡查制度。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不断提升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与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为市、区县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源的黑龙滩水库、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其他区域的城(场)镇、村庄聚居点等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也应当划定保护区。
黑龙滩水库和青衣江洪雅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优良水体保护规定加强保护。第十二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和供水实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备案。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优先选用区域联网供水,提高优质水源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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